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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门店管理制度(国家旅游局关于发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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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开办旅行社的条件第一条 申请开办第一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营第二类旅行社业务满三年;

(三)年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不少于一万五千人次和旅行社业务创汇总额不少于五百万美元;

(四)总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在旅游部门从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满三年,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国地方语的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在编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七)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八)拥有电传机、传真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四部,其中一部为接受游客问询和投诉的专用电话)、电脑、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二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经验,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的外国语及中国地方语导游人员。在编的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人;

(四)具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六)拥有电传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两部)、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七)有稳定的客源渠道。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五人以上经考试合格的汉语普通话或地方语导游人员;

(三)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有直线电话机和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达不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届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如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登记为第二类旅行社。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所拥有的流动资金在其注册资本额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不得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第二章 旅行社的审批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对全国或本地区各类旅行社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控制,可以批准、暂缓批准或者停止批准开办各类旅行社。第八条 申请开办各类旅行社的单位,按照《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经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此证及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申请书。

(二)旅行社章程。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的名称(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应同时附有英文译名);

(2)办公地址及电传、电话号码;

(3)经济性质;

(4)宗旨和目的;

(5)业务经营范围;

(6)注册资本金额及奖金来源;

(7)组织机构;

(8)财务管理制度;

(9)对旅游者承担的责任;

(10)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三)旅行社正、副经理的履历表。

(四)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五)如租用办公、营业场地,应出示租用房舍不少于一年的合同证明。

(六)与民航、铁道、公路交通、航运、饭店等签订购票、用房等协议书。

(七)使用集团性名称的旅行社,须提交该集团同意使用其名称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办企业的,中央一级部门,应出示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地方部门,应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商店、餐馆、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成片开发的景区、度假区,旅游培训、教育单位,旅游协会,外地派驻苏州市和苏州市派驻外地的旅游办事机构、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主要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第3条 苏州市旅游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级市(区)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并按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4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第5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组织培训从业人员,协调同相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指导和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第6条 旅游行业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许可证制度和星级评定制度、定点管理制度、导游员证书制度、旅游投诉制度、年检制度、公告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第8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加强宏观调控;上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9条 为保证旅游业发展和管理需要,经批准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行业管理费。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整体宣传和市场开发,扶持特色旅游资源、产品的开发和重点旅游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教育和培训。行业管理费主要用于旅游行业管理。第10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协会系非经营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助手作用。第11条 一切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的规定,确保旅游设施和旅游者的安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12条 苏州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行业管理的措施;

2.制定和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的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的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并负责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

3.依据全市旅游规划,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和新开办旅游经营单位的初审,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4.组织和统一管理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出境促销事务,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5.会同物价部门管理旅游价格;

6.管理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行业岗位资格考试和认证;

7.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8.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9.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场所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10.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第13条 旅游行业管理中涉及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事项,实行会办制度。第三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和经营单位审批第14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