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化创新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标准化创新发展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安徽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突出本地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地方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事项申请的部门、起草单位及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的意见,并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其与编制说明、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
(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发布与企业生产经营、个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标准,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
(二)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三)企业声明公开执行的。
第十九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第二十条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向社会公开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标准的宣传,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发挥地方标准在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政策制定、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主要技术已经被淘汰或者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要求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上级地方标准等覆盖的;
(四)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地方标准应当予以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章 标准化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标准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强化国家战略科技核心技术标准研究,将标准研究制定融入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助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壮大,引领未来产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专利等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将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推进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支持企业建立推进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和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支持企业联合科研机构、产业上下游企业建立标准合作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健全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技术和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
鼓励企业对标国内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推动实施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标准创新: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励制度;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国际先进标准,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支持企业在对外投资、商贸服务等活动中宣传和推广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三角、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等区域标准化联动发展,开展区域统一标准制定,推进地区间标准互认和采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其提高服务能力,提升标准化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为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标准化人才培训,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标准化专业或者课程,引进国内外标准化技术专家,选派人员参加国际标准化学术交流,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员工参加标准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鼓励企业事业组织配备标准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有关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