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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加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研究(一)

跨国投资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截至2005年底,我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已达6224亿美元,外商在华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为中国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2] 。但与此同时,跨国公司对华投资方式开始从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发展到大规模合并、收购、接管(以下统称并购)我国重点敏感产业和龙头企业,外资并购所导...
跨国投资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截至2005年底,我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已达6224亿美元,外商在华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为中国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2] 。但与此同时,跨国公司对华投资方式开始从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发展到大规模合并、收购、接管(以下统称并购)我国重点敏感产业和龙头企业,外资并购所导致的产业安全问题日趋凸现。建立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本文借鉴美加等国的立法经验和实践,从新产业安全观入手,提出构建中国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制度,以期进一步完善中国产业安全法律体系。 一、美国、加拿大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演进历程 一个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由利用外资的法律和海外投资的法律组成。其中,利用外资的法律是一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的重心。一个国家关于外来投资的法律,主要是利用和管理外国投资的规则,是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外国投资关系的实体法的规定,还包括对外资审查批准的标准和程序等有关经济行政法及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等程序法的规定。一般包括外资市场准入、外资经营、外资保护及鼓励、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等内容。美、加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以及政府经济政策导向的差异,使得两国在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建立上面,无论是从立法宗旨,还是立法的诱因都有所不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加拿大 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以成文法方式规制外商投资行为的国家。虽然其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2005年才刚刚建立,但加拿大外资法律体系完整演绎了国际外资法律制度建立的基本历程,对研究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渊源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宗旨及立法的诱因来看,加拿大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建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p#分页标题#e# 1、单一条款阶段 加拿大做为后发展起来的发达工业国家,从整体来看对外资采取开放的政策,但由于经济发展阶段及国情的需要,加拿大的外资政策和立法的特点,曾经历过一个开放一限制一再开放的过程。50年代为发展经济,加拿大政府采取了积极引进外资的政策,但与此同时加拿大也为此付出了昂贵的代价,加拿大许多重要经济部门为美所控制。例如80%的制造业,70%的石油及天然气开采业、76%的交通设备工业、68%的化工、橡胶、煤、矿物燃料工业等均控制在美国资本手中,造成了加拿大产业结构的失调及整个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严重威胁着加拿大民族工业的发展。 为此,加拿大政府在60代、70年代初开始分别就一些具体部门和产业,制定单行法规,限制外国资本扩张。如1960年提出“加拿大人参加条款”,规定石油和天然气矿区只能租给本国人或本国的公司。加拿大政府在1964年,再次修改《保险、信贷和信托公司法》,规定在这些领域非加拿大居民所持股份,不得超过25%。除此之外还有航空管制法、关税法、所得税法、矿业管理法、公有土地授予法等。70年代以后,加拿大开始对外商的投资和兼并进一步加以限制,1971年通过了《发展公司法案》,对本国企业予以资金援助。这些单行法的立法活动,并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对加拿大经济发展的冲击问题。到1975年,外资的产出已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2%,外资渗透的规模之大、程度之深,居当时世界首位[3] 。 2、特别法阶段 1973年11月,针对的外资引进中的突出问题,加拿大联邦议会制定并颁布了全球第一部《外国投资审查法》(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该法规定加拿大政府应当对可能的外国投资和投资者进行初步审查,只有对加拿大具有“净利益”的“重大利益”的投资才能获得批准。同时,该法规定每一项投资的具体履行需通过投资者与加拿大政府谈判,并由投资者做出具体“承诺”。同时成立了外国投资审查局,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审查外国人在加的投资,分析是否对加有“重大利益”,并向主管部门提出批准或否决的建议。1974年颁布《外国投资审查法实施细则》,规定审查对象不仅限于原有企业的并购,也包括新企业的设立。至此,加拿大开始建立了对外国投资全面管理和审查制度,包括外国投资的方向、审查标准、审查对象、审查机关及程序、司法审查、救济与罚则等。1980年10月,加拿大政府又提出“石油工业加拿大化”,旨在使90年代加拿大资本在石油工业中的比重从30%增加到50%[4] 。#p#分页标题#e# 1985年6月20日,加拿大政府颁布实施了《加拿大投资法》,同时成立了加拿大投资局,以代替原来的《外国投资审查法》和外国投资审查局。《加拿大投资法》(ICA)共9章52条。其宗旨是:鼓励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在资本和技术上投资,促进加拿大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对非加拿大人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此外,《加拿大投资法》与《外国投资审查法》一样,还确定了重点敏感产业领域。分为金融(银行、保险、证券信贷及信托业)、能源(石油及天然气生产、电力、核能)、交通(铁路、航空事业)及文化与通讯(广播、出版、电讯等)四大类,对这些行业严格限制外资的进入或限制外资的比例。与《外国投资审查法》相比,新的《加拿大投资法》还作了一些重大修正:一是调整的对象扩大到包括加拿大人的投资;二是提高了审查金额的门槛。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加拿大公司资产金额需要审查的额度,由25万加元提高到500万加元;三是简化了审批程序,缩小了审批范围。根据不同情况和要求,分别实行通报和审查两种制度。 《加拿大投资法》的实施标志着初步建立了以增加加拿大“净收益”,提升加拿大产业国际竞争力为宗旨的产业安全审查法律体系。 3、强化维护产业安全理念阶段 1994年起,《加拿大投资法》的制订、修改、审核及实施改由加拿大外交国际贸易部及工业部负责。 2004年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并购加拿大Noranda公司(全球第三大锌矿生产商、第九大铜矿生产商、公司市值70亿加元),引起了加拿大议会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并受挫。加方讨论的焦点集中于:是否应当在《加拿大投资法》中纳入国家安全和人权的考量[5] 。2005年7月,加拿大政府出台了一项对《加拿大投资法》进行修正的法案(以下简称C-59),对可能影响加拿大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创造了审查机制。加拿大政府表示,C-59号法案的出台主要是针对中国公司在加拿大的并购行为,并作为中国并购Noranda公司的官方回应[6] 。至此,加拿大政府将《加拿大投资法》制定的目标扩展为保护国家安全,并对可能损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提供审查机制,从而完整的建立了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p#分页标题#e# (二)美国 二战之后,美国成为世界经济的超级大国。美国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拥有比其他外国竞争者更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其高技术产品也拥有更多的贸易盈余。这种现象导致美国市场很少有外国直接投资,而美国却在国外市场大量投资。因此,美国对外资采取的是比较开放的投资政策,一直以来都有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传统,至今未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投资在美国也不是绝对自由的,依联邦法、州法及其他特别法律,外国投资仍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其法律演进与加拿大不同,大致经历了申报、劝阻到强制性国家安全管制两个阶段。 1、申报和劝阻阶段 70年代以后,外国资本大量涌入美国,渗透到各个经济部门, 引起了美国社会舆论大哗,有人惊呼“美国将败于外国经济侵略”。对此,美国国会开始关注的外资立法。事实上,美国既有投资领域的限制,如通讯[7] 、航空、秘密政府合同、沿海和内河航运、水电、联邦土地矿业开发[8] 等极少数方面规定外资禁入[9] (主要针对“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的限制,同时,通常保留使用例外的权利的部门还包括原子能、海关经纪人、广播许可、承运商、无线电台、通信卫星、海底电缆、金融服务、家用单向卫星传送、直播卫星电视和电子音频服务等[10] 。美国在1988年之前,主要依靠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1976年通过的《国际投资普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urvey Act)对外资进行非审批性程序管理。其特点主要有三[11] : 1、非实质性程序。在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中规定[12] :授权美国商务部财政部分别调查和研究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的性质、范围、数额和比例;调查外国公司进行投资的理由;审定外国投资流入美国所通过的程序和机构的合格性;查清外国直接投资者用以筹措资金的方法及其对美国金融市场的影响;评定外国直接投资并购美国公司的范围及其重要性;以及该并购行为(无论是建立新厂或与美资合营)对美国国内产业竞争的影响;分析外国直接投资在特别地区及特别经济部门的集中和分布情况;分析外国直接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能源自然资源、农业、环境、不动产所有权、国际收支、贸易平衡、美国国际经济地位和产品市场的影响;分析外国直接投资对就业机会的效果,外国公司雇用经营管理人员的实况及其影响;分析美国联邦、属地、 各州及地方关于对外国直接投资活动有关法令、规章、政策等的效力;并对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法令、政策等的关系和影响;比较外国在美直接投资活动的同美国海外投资活动,并研究美国海外直接投资对外国在美直接投资活动的影响;根据对外国在美直接投资调查的结果及有关资料和统计数字,提出对外资政策及调整建议。这些规定表明上述法案并不对外国投资构成实质性的阻碍,而是作为官方了解和掌握外国投资状况,调整外资政策的依据。#p#分页标题#e# 2、强制性申报义务。依据《国际投资普查法》,以及随后的1977年《改善国内外投资申报法》和1978年《关于农业用地外国投资披露法》[13] ,均规定外国投资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对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根据上述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法令或规定,未完成申报义务或未填报规定的表格者,商务部或财政部有权向美国主管地方法院、 属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违反申报者予以民事或刑事处分(包括对企业可处以1万美元以上民事罚款;如属个人,除罚款以外,可并处1年以下拘役),并同时发出禁止令,责令其履行法令所规定的义务[14] 。 3、研究职能提升为总统义务。在原《外国投资研究法》的基础上,《国际投资普查法》将对外国投资的研究职能提升为总统义务,授权总统至少每隔5年进行一次关于美国海外直接投资及外国在美国直接投资的状况进行调查。同时,也要求每隔5年对美国对外证券投资及外国在美国证券投资进行调查。该调查由美国商务部负责执行,宗旨是了解美国内外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其动态。调查报告仅用于分析或统计的目的,不能用作税收、审查或管制的依据。在调查中,外国投资者须依不同情况填报不同格式的表格,提交商务部经济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1975年,阿拉伯石油禁运后,福特总统成立了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简称CFIUS)。该委员会根据《美国第11858号行政法》成立,主要目的是评估和监督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15] 。尽管当时外国投资委员会没有强制执行力,其主要依赖其它法律包括:《1950年国防生产法》、《国际武器交易条例》、《出口管理法案》[16]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17] 、《反垄断法》,并通过上述法律基础,以及运用国会压力、委员会成员自身权力和说服力成功的劝阻了多起外国购买商的并购行为,或迫使其改变交易内容。外国投资委员会首次成功运用劝阻机制是在1981年科威特石油公司25亿美元收购美国Santa Fe石油公司案件。除了考虑该公司的科威特国籍外,对有关军事技术的交易管制理由也得到了一定的支持。例如,该案中C.F.Braun 公司是Santa Fe公司的子公司,也是美国核设施的订约方。外国投资委员会在能源部和购买方就“不允许科威特控制C.F.Braun公司的核技术”事宜达成一致之后,勉强同意了该项收购案[18] 。类似的案例还有1983年,美国国防部劝说阿勒根尼公司不要将旗下的特殊金属公司出售给新日铁株式会社[19] 。特殊金属公司主要生产军用飞机发动机用的合金。国防部随后表示,将特殊金属公司出售给日本有可能导致机密军事信息的泄漏。#p#分页标题#e# 但随后的富士通收购法国斯伦伯格公司旗下的美国仙童半导体公司(Fairchild Industries)80%的股份的交易,成为了美国外资管理最终由申报-劝阻制转向强制性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直接诱因。该案中美国仙童半导体公司是美国顶尖的电脑芯片制造商,对美国国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防部官员们认为,出售该公司美国有可能在半导体技术领域受制于日本公司。同时,很多人也担心东芝事件[20] 重演,日本可能会把重要的技术泄露给以苏联为首的东方阵营。正如前述,半导体产业不在美国外资限制领域范围之内,在外国投资委员会手中的法律武器只有《1950年国防生产法》[21]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22] 和《反垄断法》[23] ,运用这三部法律都遇到实质的障碍。 (二)强制性国家安全管制阶段 尽管日本富士通公司撤回了对美国仙童公司的并购案,美国国内主流一见却认为美国总统缺乏足够的威信和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以阻止外国并购的权力,有必要在《1950年国防生产法》的基础上建立美国产业安全法律审查制度。日本富士通公司收购案由此成为1988年《1950年国防生产法》“埃克森—弗罗里奥” 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制定的“催化剂”。 1988年,“埃克森—弗罗里奥” 修正案由内布拉斯加州参议员埃克森和新泽西州国会议员弗罗里奥联合提出,经国会批准将《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力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5021条款附加在《1950年国防生产法》之上,现作为《国防生产法》[24] 第721条款(Section 721 Of the 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也称作“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规定,美国总统在下列情形下,有权阻止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一是有足够证据显示该外国公司有可能作出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二是《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无法保护美国国家安全的情况下。#p#分页标题#e# “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的执行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1988年,当时的美国总统老布什根据《第12661号行政命令》,赋予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执行“埃克森—弗罗里奥” 修正案。该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委员包括财政部长、国务卿、国防部长、商务部长、司法部长以及下列政府办公室的代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经济顾问委员会、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此外,委员会还将咨询其他政府机构(如能源署、中央情报局)的意见。外国投资委员会通过财政部的国际投资办公室,对该并购活动展开调查,并向总统提出建议,由总统决定是否禁止该并购行为。 1993年,在美国国会建议下,《第12860号行政命令》决定扩大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构成。扩大后的成员包括美国国家科技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和总统经济政策助理。2003年2月,又增加了国土安全部成员,从而使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增加到12名。事实上,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已经成为美国审核外国公司并购美国企业的最重要审查环节之一。 由此,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职责已由评估和监督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转变为通过完全审查来确保美国国家安全[25] ;手段也由劝阻转变为强制性国家产业安全法律审查,有了规制外商投资行为的锋利的“牙齿”。 二、美国、加拿大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实体和程序部分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据《华盛顿邮报》消息[26] ,从1988年到2005年7月份,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已经收到1500多起申报,其中对25起报的交易进行了完全调查。在25起申报中,13起申报基于委员会“将作出完全审查”的决定被撤回,剩下的12起交由总统作出决定。其中,1起交易被禁止。即1990年,老布什总统下令阻止了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的一家生产飞机金属部件的公司交易[27] 。三十年来,美、加已经构建了一整套维护本国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并拥有了丰富的司法实践。两国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从立法进程和结果来看,两国的立法者在法律基础、实质要件、关键性程序等方面也有较多共识。主要体现在:#p#分页标题#e# (一)现实的法律基础 美国和加拿大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建立的过程是国际经济发展动荡剧变,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美加等西方国家在积极推经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不断调整本国的国家安全观念。以美国为例,美国凭借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技术优势,以自由市场经济为基础的,采取的一种以美国利益之上的、开放式的产业安全观。综合起来,美国认为: 1、产业安全首先是个国内经济问题,对外经济政策的制订与执行,取决于国内经济状况;某一产业的不安全必然成为重要的国内政治和经济事务的重要因素。 2、产业安全不等于自给自足。美国虽然拥有辽阔的土地和丰富的自然资源,但绝不能追求经济的自给自足,否则即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那种逃避国际竞争、退守到美国堡垒中的想法是危险的陈旧观念,将误入歧途,自招失败。 3、产业安全追求的是一种相对平衡状态,即在权衡各种相互矛盾的目标中取得发展。如在国内经济中求得充分就业、经济稳定,而又不至于牺牲自由贸易的好处,或不必为外部动荡付出太高代价。 4、产业安全本质上是产业发展所依赖的制度环境,特别是经济体制适应变化的能力强弱。即经济自我改造以及在全球环境中适应变化的能力。 5、产业安全最终取决于企业的竞争力。美国经济是否有活力,取决于它的发动机私营企业的竞争力,国家的经济安全体系要靠强大的企业力量来支撑。 基于以上产业安全理念,美、加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以下三个原则: 1、相对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无论是多边的WTO规则,还是从美国、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律,对国民待遇而言,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都有许多例外和特殊安排。其暗含的法理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而非抽象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是以国家利益为根本点的国家安全例外在国际交往中具体体现。相对国民待遇原则应包含下面四个方面的涵义,即国家利益至上,有效监控,区别对待和实质平等[28] 。#p#分页标题#e# 因此,美加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客观反映了当期的经济生活对法律制度供给的要求,也十分注重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体现国家利益,以及监控、审查的手段的创造。同时,对敏感产业还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在鼓励外资的准入的设置禁止投资的领域。 2、比例性原则 所谓比例性,是适当平衡相竞争的权利。从WTO规则来说,WTO各协定其本身就是各成员政治谈判和妥协的结果,WTO法律本身就是不同力量动态博弈的产物,因此在WTO法律规定中不确定性法律规定比比皆是,“合理”、“适当”、“过分”、“明显”、“重大”、“通常标准”、“其他情形”等概念被大量使用。WTO相关的一系列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到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是构成多边贸易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之一。比例原则的适用正是为避免WTO框架下不同力量博弈过程中“囚徒困境”(Prisoner Dilemma)现象的出现,毕竟,参与世界贸易的各方不愿意看到,在他们追求本国收益或福利最大化时,最后的最优均衡却是最坏解。在WTO框架下,“囚徒困境”模型的应用将会避免不同的国家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实施对自己贸易伙伴过分有害的政策[29] 。 在美国、加拿大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中,均设立了监管方与交易方之间的协商机制,这正是比例性原则的现实应用。例如作为审查主体的外商投资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同交易方进行协商并要求其做出承诺的机制,在世界各国的审查制度中都是非常少见的,但这种机制从法经济学来看是十分有效的。虽然“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规定了尽可能明确的审查标准,但由于实际交易的复杂性,美国对国家安全的定义经常会发生变化[30] 以及对美国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所造成的影响主管和客观上评估的模糊性,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最优解和平衡点。事实上,监管方与交易方每次的充分信息沟通(包括补充材料、澄清事实、重组交易、预期承诺等),都存在着一个帕累托改进,多次博奕能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为实现帕累托最优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监管方缺乏弹性,使用“一揽子”方案,即采取审查通过和不通过的方式进行博奕,将放大信息的不对称性,减少了帕累托改进的机率,使得无论是从实施“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的效率还是降低法律成本来看都将大打折扣,有违“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同时,促进外商投资的立法初衷。实证表明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并购当事人就外商投资委员会提出的一定条件达成一致,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同意该交易行为[31] 。#p#分页标题#e# 3、成本效率原则 这一原则,在美国、加拿大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标准中强调的批准某一交易对一个国家经济运行成本和效率的关注。例如,《加拿大投资法》规定的只有对加拿大具有“净利益”的“重大利益”的投资才能获得批准。从法律制度安排的经济学意义上确立了该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实施的目的。 二是审查标准中强调的产业国际竞争力问题。虽然,美国“埃克森—弗罗里奥” 修正案中没有出现竞争力的字眼,但是其作为《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力法》5021条款,从立法宗旨来说,在某种意义上也承担着提升美国综合竞争力的责任。特别是修正案中的审查标准第5条,关于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领域技术领先地位造成潜在影响的交易的规定,由于军民技术互通性,实质上是担忧能否确保美国竞争力的核心指标技术创新能力领先地位。这种制度性安排凸现了产业国际竞争力在产业安全考量中的权重。 4、穷尽救济原则。 例如在美国,作为利害关系方或司法部对外资并购可能造成市场垄断,在某种意义上也对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时,也可以发起反垄断调查。事实上,在美、加的司法实践中,外资并购案往往也伴随着反垄断诉讼。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据《1950年国防生产法》、《国际武器交易条例》、《出口管理法案》进行管辖。特别是“埃克森—弗罗里奥” 修正案还专门设置了该修正案实施的前置程序,即规定:总统在下列情形下,有权根据“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阻止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32] : (1)有足够证据显示该外国公司有可能作出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 (2)《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无法保护美国国家安全的情况下。#p#分页标题#e# 这种安排一方面制约行政权可能对外资进入的过度干预,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穷尽救济之原则。 [1]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引自商务部网站 www.mofcom.gov.cn [3] 王东京等:《加拿大引进外资矫枉过正》 《中国经济时报》2001年12月19日 [4] 《加拿大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 http://www.dragonsabroad.com/hottopics/topics [5] David Seville and Brian Davis:Canada: National Security: The Next Wave in Takeover Defenses? www.torys.com [6] David Seville and Brian Davis:Canada: National Security: The Next Wave in Takeover Defenses? www.torys.com [7] 《联邦通讯法》(1934年修订):广播(含电视台、无线电广播电台)及其公共设施等行业,由联邦通讯委员会统一管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外国人、外国公司以及其他为外国人、外国政府或外国公司所在地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拒绝发给或撤回许可证。 [8] 《1920年矿产租赁法》:公共土地上的输油管过路权,或开采煤、石油或某些其他矿产的权利只能授予美国人、美国组织或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9] CRS Report 94-610,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Major Federal Statutory Restrictions, by Michael V. Seitzinger. (available on request from the author) [10] 商务部:《2005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美国部分 www.mofcom.gov.cn [11] 摘引自: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urvey Act(1976) [12] 摘引自: Foreign Investment Study Act of 1974 [13 《关于农业用地外国投资披露法》(1978):该法主要内容是任何外国人除证券权益外,要取得或转让农业用地的任何权益,必须在取得或转让之日起90天内,向农业部提出申报。 申报书必须包括外国人的法定名称及住地、公民身份及农业部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14] 摘引自: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urvey Act(1976) [15] 摘引自:Executive Order 11858 [16] 《出口管理法案》:国防产品、高技术产品以及机密信息的出口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而在某些情况下,该批准仅对美国公民有效。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需要政府批准的出口包括对外国进口商提供的技术数据以及外商对美国直接投资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要得到此类“出口”的许可非常困难,有时甚至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主要取决于技术数据的敏感程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国籍。 [17]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总统在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之后,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外交政策以及美国经济的外国公司采取广泛行动。总统根据法案授予的权力阻止伊朗对美国的投资、缩减与尼加拉瓜和利比亚的贸易规模、阻止美国经费流入巴拿马、冻结伊拉克人在美国的资产等等。 [18] Susan W. Liebeler and William H. Lash III :Exon-Florio Harbi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The Cato Review of Business & Goverrment [19] 同上 [20] 张哲:《东芝事件——看看数控机床最风光的年代》 《环球时报》 1999年4月9日 [21] 在《1950年国防生产法》中没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渊源。 [22] 胡丹:《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运用《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一是无法证明对外政策或经济产生重大(extraordinary)的威胁;二是宣布国家紧急状况(national emergency),这无异于宣布美国与收购方企业的国家是敌对的,随之所带来的外交代价无疑是惊人的。) 2005年4月 [23] Susan W. Liebeler and William H. Lash III :Exon-Florio Harbi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一文中认为当美国司法部提起《反垄断》考量、商务部作出表态之后,日本富士通公司迫于政治压力,放弃了对美国仙童公司的收购。笔者认为如果不放弃并购,美国政府使用《反垄断》法来阻止该并购案,从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主要是并购的规模和水平达不到对美国市场的垄断,同时《反垄断》法并不考虑并购者的国籍,也没有产业安全考量的义务。 [24] 50 App. U.S.C.A. 第2170节(West 1991以及Supp.2001) [25] Foreign Investment Update:《The Exon-Florio Process》January 2002 www.kayescholer.com [26] CFIUS, The Washington Post, July 3, 2005. p. F3. [27 Auerbach, Stuart. “President Tells China to Sell Seattle Firm.” The Washington Post, February 8, 1990, p. A1 [28] 唐圣华:《“国民待遇”新探》 http://www.law-star.com/cac/11333.htm [29] “虾和海龟”案的上诉机构强调指出,“解释和适用引言的任务是在成员国援引第20条例外规定的权利和其他成员国基于GATT1994实质性规定的权利之间定位并画出一条平衡线,这样,任何相竞争的权利都不会抵消对方从而使协议中由成员国亲自设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遭到歪曲、失效和削弱。” 上诉机构报告。US-Shrimp.para,159 [30] 尼尔•高夫:《掀开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面纱》 香港《南华早报》 2005年7月2日 [31] James K. Jackson 《The Exon-Florio National Security Tes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Updated February 23, 2006 [32] 参阅:EXON-FLORIO PROVISION http://www.treas.gov/offices/internatioaffairs/exon-florio#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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