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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俨然成为近年来一个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仅仅对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进行了事后处理,然而,只有进行有效的事前防范,才能够大大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本文对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如下建议: 一、建议在《食...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俨然成为近年来一个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仅仅对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进行了事后处理,然而,只有进行有效的事前防范,才能够大大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本文对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如下建议: 一、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没有担责能力,导致民事责任承担不能,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必须首先对食品安全基本法,即《食品安全法》进行必要修订,明确规定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食品行业安全,建议国务院根据《食品安全法》《保险法》,制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促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予以实施,真正发挥作用。 (一)总则 1.基本原则第一,强制性原则。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要求符合规定的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投保,具有承保能力的承保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承保,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赔偿优先原则。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是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因此必须优先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损害减小至最低。第三,社会效益原则。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首先要求能够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转移企业责任,分散经营风险,维持稳定发展。其次要求能够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受害者权益。最后要求能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平衡各方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2.运营模式现存的运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商业化运营模式,主要是保险公司根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种模式使得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降低投保保费,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因为资金储备不足而赔付不能,违背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另一种是非商业化运营模式,主要是政府主导,保险公司起了一个人的作用,非盈利,由政府承担风险。由于保险公司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这种模式会降低承保主体的积极性,降低对此保险业务的资金投入,导致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无法大规模的开展,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作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商业化运作模式与非商业化运作模式相结合,设计出一种“政府监管与商业化运作并存”的模式。政府在其中起监管作用的同时,给予承保主体一定的经营自由,比如允许承保主体在政府规定的保险费率最高限额内,根据市场规律制定保险费率等。 (二)投保 1.主体第一,承保主体。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主要是保险公司。首先,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的范围划定为中资保险公司。因为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外资具有撤资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从而引发更严重的食品安全危机。相比较而言,中资保险公司在承担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方面更具有稳定性,能够最大可能保障受害者要求赔付的权益。其次,考虑能够承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规模。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结果往往波及范围广、受害者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因此,能够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具有资金雄厚、赔付能力强、技术成熟、经验丰富等特点。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是规模大、资金充足的中资保险公司。第二,投保主体。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食品行业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对投保主体是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食品行业全部的生产经营者都需要强制投保。对于规模小、利润少、分布广的个体经营户、小摊小贩经营户等,要求其投保不具有现实性。同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发生大型食品安全事故导致赔付不能的情形时更具有存在价值。根据食品行业的特点,要求食品行业生产经营者具有投保能力,因此,投保主体主要指的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投保能力,同时容易引发大型食品安全事故,具有潜在危险性。我国《食品安全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客体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客体,即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所指向的对象。我国食品行业种类丰富、规模庞大、主体复杂。因此必须对食品行业进行划分,明确规定食品行业必须进行投保的领域。首先,根据食品行业的特点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大小,对食用农产品行业、保健品行业、婴幼儿配方食品行业、零食行业、餐饮行业进行强制投保。其次,由于学校等一些单位,存在着用餐人员密集、用餐数量大、用餐集中、用餐人员特殊等特点,一旦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很容易发生范围大、影响大、受害者集中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对这些特殊单位也应该进行强制投保,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3.权利义务第一,承保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合同内容,及时签单,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有权拒绝赔付,有权对保险标的进行检查,有权在投保人违约时增加保险费。第二,投保主体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有权了解合同内容,有权要求对商业信息保密,投保人要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危险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必要限度内的避免损失扩大。4.费率厘定保险费率指的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参照我国交强险的费率厘定方式。在制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费率时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设定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另一个是设定合理的费率浮动。由于我国食品行业种类丰富,有着地区差异性等特点,设定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即投保人投保的最低保险费率,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利实施。同时,由于我国食品行业企业规模各异、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因此,应该建立浮动费率,根据企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食品生产守法历史记录和日常管理状况,结合投保企业的经营范围、生产食品的特点、食品生产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有层次的费率设定。5.保险期限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期间定为一年,规定在一些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三)赔偿 1.补偿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范围的赔偿。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起到补偿性的作用,不应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扩大赔偿的范围,一方面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增加,加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降低投保者的参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可能会引发道德问题,例如一些消费者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采取欺诈、扩大事故损失等方式来骗取高额的保险金。因此补偿性赔偿原则,既能够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弥补,又能保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正常开展。2.赔付范围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主要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包括以下费用。第一,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第二,致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第三,死亡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纳入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认定困难,程序复杂,同时导致保险费率提高,加重了投保主体的负担。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纳入赔付范围之中。3.赔付免除事由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赔付方式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该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第三人直接对保险人进行请求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种是被保险人责任已经确定,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时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先请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支付赔偿金请求权,由于受害者与被保险人的地位悬殊,被保险人拖延请求或者请求不及时,容易造成受害者治疗延误,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应该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有效减少维权成本。5.救助基金国家设立食品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参照交强险有关救助基金的规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四)罚则 1.承保主体罚则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违法条例相关规定,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2.投保主体罚则符合投保条件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扣许可证,通知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投保,并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保险标志,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收缴,责令停产停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作者简介:辛程成,北方工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 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责任保险,是一种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本文所要讨论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理所应当的应属于责任强制保险的一种,根据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食强险的概念定义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强制性要求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一种强制性保险产品。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从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角度分析,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越发严重,也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为保障食品行业健康、良性的发展,需要这一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对食品企业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规制与约束。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前期的相关立法与制度设置,更需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运行。在实践过程中,我国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亦或是已经在全国一部分省、市、县食品企业不同领域开展试点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都未能将所有食品生产、销售或现场售卖的各类型经营者涵盖在内。食强险制度的建立将成为现有责任保险产品和与食品安全责任领域相关责任保险产品的补充,将更多的食品企业纳入到食强险的规制、约束范围内,避免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出现消费者索赔无门、索赔未果的现象。这一制度是对食品企业的约束,也是对消费者保护,更可在大规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分散企业的赔付负担,也减少了政府财政的负担。 从制度建设的可行性角度分析,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前后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都为食强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同时,在实践领域,2006年开始实施的“交强险”为也为食强险的设立与实施提供了很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依据。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保险人的选择 笔者通过对湖南、浙江、山东等省份食责险试点工作的观察发现,目前各试点省、市、县均采取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开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和推广工作。以浙江省为例,富阳市是省内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第一人,该市选择合作的保险公司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唯一的一家责任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市的餐饮协会负责对注册为协会会员的餐饮企业进行调研,筛选出适合参与试点工作的企业并负责引导这些企业积极的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负责对这些参与投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身特点和投保内容进行评估和调查,为不同的企业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目前该市已有48家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 与浙江省的做法相似,湖南省在试点初期也选择了经营时间长、公信力高、风险负担能力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作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为参保的7家企业开发了以“基本责任险+附加险”为结构的专属保险产品。我国其他已经开展食责险试点工作的省份在选择该险种的保险人时的考量因素和最终选择的合作对象与上述两个省份大致相同。大多通过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即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或食品企业行业协会等行政机构与一些经营时间长、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这样的合作模式,由行政机构负责宣传、引导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由保险公司负责依据不同食品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防范风险的保单,通过分工合作使得在初期的试点过程中的参与企业和保险公司能切实的感受到食责险在防范风险中的作用,也为持观望态度的食品企业提供了现实的范例,更直观、清晰的展现并宣传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被保险人的选择 对于被保险人的选择,笔者同样选择了浙江和湖南两省,这两省为例进行分析。以浙江省为例,目前浙江省内已有富阳、临安、嘉善、海盐、金华等地开展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富阳市是省内在餐饮领域试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一人,该市于2013年开始有包括富阳市东洲街道花果山酒店在内的48家餐饮服务企业与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参保的这48家餐饮服务企业可谓是行政机构、食品企业和保险公司三者间多项选择的结果。首先,行政机构需对市内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调研,筛选出符合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的企业并对筛选出的企业进行宣传和引导。其次,食品企业也拥有自主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在行政机构进行筛选,企业自主选择后保险公司还要对选择参保的企业进行考察和评估。据长安责任保险浙江分公司富阳支行负责人介绍,保险公司需要投保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会实地考察企业经营状况和店面环境,最终选择是否为该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目前与公司签订的48家富阳餐饮企业在当地都有一定的知名度。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中对被保险人哪些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也可看出,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对投保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的行为、是否在规定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等行为十分关注,也是它们在选择是否给企业投保时的标准之一。 参考国内其他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它们在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初期,在被保险人的选择上与浙江和湖南两省的考虑与做法也不尽相同。但对于那些还未被大多数地区纳入到食责险试点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食品安全该如何保障,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该如何控制。笔者认为,对于将中小型企业纳入到食责险保障范围的做法可以参考湖南省永兴县的思路,为避免由于它们经营时间短、规模小、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抗风险意识差而引发的问题,可将同一领域的中小型企业纳入到同一食品行业协会中,由食品行业协会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对其会员的经营资质、经营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全程监督。由不同领域的行业协会出面代表该行业的中小型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起到保险公司与中小型企业间缓冲带的作用,同时利用行业协会所具有的团体优势还可以为中小企业争取到更为物美价廉的保险产品。 (三)责任范围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赔偿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5-0096-03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一、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本文采用的食品安全定义仅指食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2007)显示,82%的公众表示对周围食品安全问题感到担心,希望能通过有效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仅有9%的人认为没有遇到过食品安全问题。伴随着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老百姓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普遍关注和焦虑。 食品安全问题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食物中毒。2001-2006年全国食物中毒事件如表1所示。如果把未报告的食物中毒加上,估计每年平均有20~40万人发生食物中毒。据此推算,相应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将是一笔庞大的数字。食物中毒不仅不可逆性地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还使得消费者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巨额的费用,并要承受收入中断的损失,部分家庭因此家破人亡。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损害人民健康,也严重影响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如2006年11月电视媒体曝光了部分金华火腿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敌敌畏的过程,使拥有1200年历史的浙江金华火腿信誉被质疑,当年50%的金华火腿企业被迫停产,整个地区的金华火腿减产了2/3,销量减少60%,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转产、停产,火腿价格直线下降,全行业大面积亏损。并牵连到相关的产业,间接损失难以计数。 二、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最有效的一种风险转移方式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理论上受害人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救济:第一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结果可能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有能力赔偿而现行法律不健全,导致其可以逃避赔偿,或者会千方百计转移资产,使受害者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第二个途径是政府。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共四级。无论是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也规定了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包括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因而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如2003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当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主要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10000元人民币的救济金支付责任。 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责任保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尤其突出。责任保险不仅能有效地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且能够起到强化风险管理和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能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又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这对于辅助政府社会管理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决定了其最适合以强制方式推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正外部性特点。其主要原因在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但最终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受害人)的利益。在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的自发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求不足,尤其是中小食品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降低成本,尽量压缩费用,保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非常低,从而导致对第三者的赔偿不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采用立法的形式,以强制保险的形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影响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制约因素 (一)外部环境因素 1 法律因素。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即责任保险是所有险种中对法律敏感度最高的险种之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离不开健全的民事法律法规。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缺乏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现有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以《食品卫生法》为例,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就不包括在该法所认定的食品当中,而实际上涉及种植业(粮食、蔬菜等)和养殖业(猪、牛、羊肉等)的食品安全事件等已经频繁出现。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和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面无法可依,对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一点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 2 经济因素。 从表2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虽多但市场占有率却最低,这些为数众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遍布城乡各处,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以及农村地区最为密集。2006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平均抽样合格率仅达到70.4%。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大部分都与食品小作坊有关。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以及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注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行业将长期存在。虽然这些食品加工小作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生活,但也因其数量庞大、流动性高、安全隐患多而大大增加了监管难度。对尚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既有一日三餐讲究色、香、味和营养搭配的小康家庭,也有一日三餐只求温饱的普通家庭。对于第一类家庭,有能力又有知识购买到相对安全的食品,对于后一类家庭来说,大多忽略或没有能力重视食品的安全问题。这一类家庭由于收入水平的制约,往往成为劣质食品的受害者。 3 化因素。 中国传统法律中有“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古代人不仅信奉“无讼”、“贱讼”理念,而且害怕诉讼,由于古代的官方,惯用强制的非公平与公正的方式息讼、终讼,而争取表面上的和谐,从而扼杀和限制了人们对个人权利的追求。这种无讼的传统理念体现出了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也妨碍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277;297)。由于这种法 律文化传统的约束,以及对法律程序的无知和恐惧,导致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被侵害以后多数人会选择沉默,或仅仅选择通过媒体求助,而不是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使得劣质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有恃无恐。而某些正规的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在面临索赔诉求时,也会习惯利用企业的强势地位践踏消费者的权利,对于食品责任风险的认知严重不足。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供给不足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主要是法律风险,并且涉及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承保食品的类别、承保方式、费率的厘定、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诉讼程序的介入等多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恢复国内业务的时间较短,目前竞争重点主要集中在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以及货物运输保险等有形财产保险领域,承保责任风险的技术能力不足,从业人员极度短缺。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5%有很大差距。责任保险险种推广主要集中在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险种,即使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责任保险,也主要承保的是出口食品,尤其是出口到欧美等国市场的食品,面向国内销售的食品行业的承保率非常低。截至2007年10月,中国人保、大地财产和华安财产在产品责任保险之外开办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中国人保和大地财产将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列入承保范围,华安财产仅限于承保食物中毒的单一风险,并且保险金额都比较保守。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相对不足 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致害人)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最终目的是对第三方即消费者(受害人)的救济,该险种对于法律和监管的敏感度很高。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相对滞后以及法律责任追究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在产品责任风险领域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执法人员水平不等,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有限,加之处罚与违规所得的数字相差太远,企业违规的成本较低而获利丰厚,即使被媒体曝光,换个牌子照样生产。消费者由于前述原因或在个人维权意识方面相对淡漠,或恐惧于令人身心疲惫的诉讼过程。食品企业总体面l临的侵权责任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并不大,从而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业务总体规模较小。 四、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思路 (一)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及政策基础 1 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国家应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尽早出台与国际接轨《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的生产、经营、消费的全过程纳入到法律的监督控制范围,并使法律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食品,同时加大对违法企业和违法人员的惩处力度。考虑制定《产品责任法》,逐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严格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企业积极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 2 政府积极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能及时足额得到补偿,应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将是否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生产企业年审的基本条件。此外,政府还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如对于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减免税收。 (二)保险行业积极参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1 产品开发。考虑由保监会或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在进行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相应产品及相应操作规程,报经政府审议批准后执行。条款应统一赔偿责任限额,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并给予费率浮动。 2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一是禁止政府部门。二是给市场所有产险公司业务开办权,有利于通过竞争提升保险服务,防止市场垄断。三是视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及理赔状况实行浮动费率制度,并将费率浮动权限下放到各保险公司,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监会负责业务监督检查,行业协会负责统一协调。 3 各保险公司应对该项业务给予高度重视,选派业务经验丰富、管理能力强的人才进行业务操作;完善内部业务管理、单证及财务管理,保证业务顺利开展。 荀子认为“人生不能无群”,人之所以异于禽兽,在于“人能群,彼不能群也”,而“群”即“社会”。保险存在的基础,正是这种“群”,群是大数法则发生作用的先决条件。因此,保险是社会的产物,属于社会学的范畴,对它的认识不能偏离人类社会结构与社会活动这个总体框架。而研究保险的功能,也应将其纳入社会管理框架中。我们认为,从广义上来看,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涵盖多种表现形式,既包括分散风险、经济补偿、资金融通、资源配置、生活保障和市场监督,也包括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管理等,它是一个功能体系、一个有机整体,我们称之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系”。在这里,我们采纳广义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有关界定,借鉴理论界和保险业内专家、学者的部分研究成果,可以搭建这样一个“保险社会管理功能体系”的基本框架(见图1)。 保险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现实作用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社会管理功能,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推动经济发展,稳固社会基础 1.保险业作为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稳健经营和创造盈利是国家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且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具有银行、证券等不可替代的作用。2011年,保险业保费收入达到1.43万亿元,行业市值位居全球前列。保险业保费收入由2000年的1609亿元到2011年的1.43万亿元,11年间增长了791.19%,保险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最快③、最具潜力的行业之一,为国家GDP的稳步增长做出了贡献。2.保险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其稳定资本市场和优化资源配置是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关键支撑。保险业依靠积累的巨额保险金,“可以不因市场的一时一化而改变自己的投资行为”④,弱化游资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可以“进入债券市场,有力支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入股票市场,可以将资本引入经营效益好的优秀企业;进入外汇市场,能有效支持国家汇率稳定等”。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 1.参与社会保障经办,提高服务水平。保险业以委托管理型、共保联办型和保险合同型三种方式参与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等保障项目的经办管理。2011年受托管理基金105.5亿元,保费收入82.3亿元,赔付与补偿116.6亿元,覆盖2475万人(次)①。以青海省为例,自2012年7月启动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保服务试点工作以来,虽运行只有4个多月,但整体运行平稳,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医保服务工作效率、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方便群众就医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赢得了地方政府及群众的好评。以往异地住院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患者报销,按照原先的报销流程需要半月甚至更长时间,而委托保险公司经办医保后,患者只需携带完整报销凭证到经办服务中心当场审核后即可支付,大大方便了群众就医。 2.大力发展健康养老保险,积极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积极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通过市场机制提供范围更大、水平更高的保障,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目前,保险业共为人民群众未来养老和健康积累准备金超过3.4万亿元。在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方面,保险公司发挥精算、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多样化产品和服务、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经验和优势,参与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建设。2011年底,5家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产1376亿元,占企业年金法人受托业务的70%。同时,个人年金保险业务保费收入达到1077亿元”②。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也在部分城市加紧推进。目前,有近100家保险公司经营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涵盖疾病险、医疗险、护理险和失能收入损失险四大类2000个保险产品③。各地先后出现了一批代表性很强的经办模式。例如“湛江模式”是在居民缴费不变的情况下,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分拆,85%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支出,15%用于购买保险公司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再以青海省目前正在开展的大病医疗保险为例,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轨运行,在城乡居民人均400元医保筹资经费中,按人均50元标准统筹建立大病医疗保险资金交由保险公司,对所有重特大疾病实行医疗保障,使大病患者个人自费负担超过5000元的,实际费用报销比例达到80%,民政救助对象再由民政予以医疗救助,使其实际费用报销比例达到90%。事实证明,保险企业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做法,充分体现了保险企业运行高效、保障灵活、服务全面的专业优势,对于扩大社会保障范围,满足各类保障需求,完善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必将带来极大的促进作用。 3.完善现代农业服务体系,分散农业经营风险,促进农民增产增收。一是保障农业生产。2007年我国启动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试点,到2011年末,农业保险累计保费收入超过600亿元,年均增速达到85%。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规模已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跃居世界第二,成为全球最重要、最活跃的农业保险市场之一。农业保险在承保品种上已经覆盖了农、林、牧、副、渔业的各个方面,在开办区域上已覆盖了全国所有省市区。5年来,农业保险共计向7000多万农户支付保险赔款超过400亿元,户均赔款近600元④。二是保障农民生活。为了更好地服务农村低收入人群,2008年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为农民提供保费少、保额低的保险服务。目前,试点工作已经由11个省扩大到全国,且保障对象扩大为全国范围内的低收入人群。三是支持农村信贷。通过开办小额信贷保险,为农民提供信用担保,形成保险与信贷结合,从而有效解决贷款农户和农村金融机构两方面的风险保障问题。随着银保合作机制不断巩固和完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的参与意愿明显增强,保险机制破解融资难的作用逐渐显现,初步实现了“客户叫好、政府满意、多方共赢”的政策目标。 (三)应对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首先,保险通过积极主动地参与防灾防损工作,能够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尤其在重大自然灾害如青海玉树地震、甘肃舟曲泥石流发生时,保险业全力投入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履行赔付责任,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群众的认可,已经成为国家灾害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保险作为重要的社会应急手段,通过参与各种社会突发事件的善后理赔工作,能有效降低事件的不良影响。如在“7.5新疆乌鲁木齐烧事件”、“7.23高铁追尾事故”等发生后,保险公司都在第一时间成立工作小组及时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积极履行保险责任,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各类突发事件的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产生的社会动荡,维护社会稳定。 (四)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保险业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医疗责任、公众责任等保险赔付机制,特别是近年来通过重点推进旅行社责任险、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校方责任、医疗责任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发展,化解民事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成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带”。2010年保险业赔付支出累计3200.43亿元,同比增长2.4%,其中承担各类责任风险保障金额33.1万亿元,支付赔偿金44亿元①。 保险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存在的不足 (一)保险业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费收入以年均30%的速度增长。2011年我国保费收入1.43万亿元,国际排名第六位,而我国GDP国际排名第二。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总资产6万亿元,而我国银行业总资产达111.5万亿元。2011年,保险密度为1062元/人,保险深度为3%②,与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相去甚远。虽然目前我国已跻身保险大国行列,但还不是保险强国。与银行业相比,我国保险业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保险宣传力度不够大,全社会对于运用保险机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认识有待深化提高 我国保险业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起步晚、基础差,面向公众的保险宣传还不够,全社会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还比较粗浅。各地区各政府部门在开展社会管理工作时,对运用保险等市场化手段来解决社会管理问题还缺乏经验。社会管理要真正得到加强,管理手段就必须创新。目前,一些政府部门也认识到,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保险企业作用的重要性,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从整体看,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的面还比较窄。 (三)保险企业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和能力有所欠缺 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企业在为经济社会提供全方位的风险管理服务的同时,在参与社会管理方面也做过一些工作,但是与发达国家保险企业相比,与新形势下经济社会管理的复杂形势和要求相比,我国保险企业参与社会管理的深度和广度都明显不够,参与社会管理的经验还比较缺失,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进一步推动保险业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对策 (一)国家从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加强对保险业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支持 1.转变行政管理理念。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管理体制的要求,树立科学开放的社会管理理念,积极通过委托或购买商业保险服务的方式实现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资源的配置效能。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和行业政策时,要重视运用保险这一有效的经济手段,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通过采取给予适当政策倾斜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手段,推进保险业在创新社会管理中作用的发挥。2.完善社保体系。将具备社会保障属性的企业年金、养老和健康保险等纳入我国社保制度发展与评价指标体系,实现统筹规划和协同发展。将保险业纳入应急处理机制和“三防”体系③。3.大力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推广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医疗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制度,构建公众权益保障和矛盾调处的市场化机制。针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研究建立由政府、保险企业、投保人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在不断总结和完善的基础上,推动立法工作。4.深入研究政策性保险。研究保险业在公众安全和社会应急体系建设中政府财政补贴的方式和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森林保险等的财政补贴力度。在扶贫开发、公众安全和社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中,充分运用保险这一有效的金融工具。 (二)保险企业要全面发挥社会管理功能 1.切实转变观念。克服“等、靠、要”的思想,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渗透,主动开拓业务,改变片面重视经济效益的错误认识,树立长远眼光,树立服务民生的理念。2.创新保险产品。要对市场进行细分,针对各类群体、各类风险的保障需求,制定差异化的风险管理方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开发保险产品,丰富产品体系,适应社会管理领域的要求。3.完善业务支持政策。应制定相关发展规划,业务费用适当向服务民生和社会管理领域的险种倾斜,适当提高该类险种的费用额度,提高基层保险机构的展业积极性。4.提高服务水平。针对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量身定做风险管理计划。发挥专业优势,做好防灾减损工作。灾害和事故发生后,做好理赔服务,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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