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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摘要]本文通过对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的分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阐明该犯罪的危害性。尤其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的情况下,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的区别,提出审理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案件,区别,注意的问题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团伙犯罪,...
  [摘要]本文通过对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的分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阐明该犯罪的危害性。尤其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的情况下,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的区别,提出审理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案件,区别,注意的问题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从重从快从严”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开展了专项斗争。但由于人们对恶势力犯罪这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缺乏充分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不当,打击不力等问题。为了更加深入有效地打击恶势力团伙犯罪,笔者对本院近两年审结的5起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经分析后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恶势力团伙犯罪概念的提出   恶,很坏的行为(与“善”相对)[1],引申为“恶霸”、“凶暴刁钻”之意;势,即势力、权势[2];力,指大小力量[3]。恶势力意为“凶残的力量”。因此,恶势力团伙就是法律和道德强烈否定的一个团伙。我们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和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等罪名中都可以看见其中的影子,但新旧刑法都未将恶势力团伙犯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规定。可见,恶势力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   笔者认为,恶势力团伙犯罪应当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作为一种势力团伙,是以多人(3人以上)为前提的组织或群体,二是恶势力团伙有特定的行为、活动区域等特征,三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因此,恶势力团伙犯罪是指一个组织或群体,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肆意给犯罪对象造成损害后果或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特点分析   从对分别以孙开万、吴斌勇、李志军、曾外朝、姚纪江为首的五个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该类团伙犯罪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成员构成特征明显。一是无论是恶势力团伙的首要分子、骨干还是积极参加者,都是犯罪活动区域内的本地人,在当地都有“响铛铛”的别名,可以说是闻名遐尔,他们的别名就是“势力”的代表;二是成员之间存在亲属、宗族、同乡、朋友、狱友关系的居多,特别是那些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或多次被治安处理的人员,这些人以其“恶名”、“丰富”的作案经验、反侦察伎俩作为“操社会”和“炫耀”的资本,在当地网罗成员,从而形成一股反社会的邪恶力量。如孙开万、吴斌勇两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都是以孙开万所在村(郴州市宜章县岩泉镇“上田村”)和吴斌勇所在乡(郴州市宜章县“城南乡”)命名帮派名称的,其领导的团伙分别叫“上田帮”和“城南帮”,其中的成员有67%曾经受到过治安处罚或是刑事处罚;三是“对社会不满”是恶势力团伙的共同本质,团伙成员都是没有正当谋生手段、个体素质低下的青少年。如平和乡的曾外朝、曾凡斌、曾凡好团伙成员,都是18岁以下的当地“小地痞”,他们年龄虽小,却舞刀弄枪,追杀砍打,心黑手辣,不讲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染有打架、斗殴、好吃懒做的恶习,把享乐主义和称雄称霸作为追求目标,而且好色成性,绑架发廊服务员后,还进行强奸、殴打,敲诈勒索,无恶不作。   (二)犯罪地点比较固定。恶势力团伙犯罪与流窜作案不同,他们在出生地长期作恶称霸,他们的主要犯罪活动集中在成员的居住地及其周边地段,这些人在私利的驱动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路吃路”的传统狭隘地域思想的影响下,为了争强斗胜,装备火药枪、土炮、管制刀具、匕首等作案工具。对自己不满意的人、独行人员和经济较好的当地“富人”进行随意抢夺,或者利用他们在当地的“恶名”、凭借其团伙力量对别人不分时间、地点地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无辜、强买强卖,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一方安宁。有的犯罪团伙目无法纪,公然对抗政府依法行政,对到本村行使计划生育、执行法院裁判的工作人员,轻则进行围攻,重则殴打国家公务人员、打砸办公办案车辆,以宣泄其对社会现实的不满。有的犯罪团伙专门利用报废的车辆,在途径本乡镇的国道上“碰瓷”,进行敲诈勒索,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当地社会的经济发展。如孙开万犯罪团伙,在2005年4月15日至2005年6月22日的短短一个多月内,利用吉普车碰窜他人车辆5次,诈取金额15000多元,在对方拒绝赔偿时,就挟持人质,或持刀进行挑衅漫骂,在当地派出所出面制止时,就围攻办案人员,气焰十分嚣张。   (三)犯罪目的单一。恶势力团伙盘踞一方,无所顾忌地大肆连续性作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非法获取挥霍的钱物。在进行犯罪活动的前夕,恶势力犯罪团伙一般没有预谋,随意性比较大,而且不会纠集在一起,他们中的一个人发现可侵犯的对象之后,便临时电话叫来同伙,进行哄砸抢打。如城南乡的吴斌勇犯罪团伙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的8个月内,连续作案多达12次,获得赃款10万余元;孙开万团伙于2005年4月13日拉了一车煤矸石到一煤厂诈钱,在煤厂过磅后,强行把煤矸石卸在煤厂上,胁迫煤厂以10500的价格收买。   根据对孙开万、吴斌勇、李志军、曾外朝、姚纪江为首的五个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其95%以上的犯罪案件都与钱财有关。在犯罪的过程中,他们为了掩盖其诈钱本质,故意制造事端并借题发挥,或充当“了难者”、“介绍人”,肆意插手民事纠纷,利用自己臭名昭著的“知名度”为一些弱势群众、个体老板充当保护人、追讨欠款、复仇“了难”,从中渔利。   (四)社会危害性较大。恶势力犯罪团伙之所以把他们称之为“团伙”,只是说明他们犯罪的时候是多数人,是一个“组织”,其实从平时来看,他们属典型的无组织纪律的一群乌合之众。其组织结构非常松散,主要靠“哥们义气”的个人英雄主义维系。司法机关对他们一打就跑,很难现场抓住“现行”。可打击他们之后,没过多久,这些成员又会迅速冒出来。久而久之,他们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破坏经济环境和秩序,影响基层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对社会危害很大。   三、恶势力团伙犯罪与相近似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一)与犯罪集团的区别。《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规定的集团犯罪的特征是:(1)犯罪人数众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恶势力与犯罪集团有相似之处,如人数众多,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两者的区别,表现为:   一是作案方式不同。犯罪集团作案:目标明确、计划周全、行动隐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恶势力团伙作案:公开张扬、目标具有偶然性。成员为显示其“有势力”,公开进行违法犯罪,还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对方因恐惧而臣服。   二是目的不同。犯罪集团的目的:为了实施某种或几种明确的罪行。恶势力团伙的目的:凭借恶名来满足其称王称霸的精神欲望。   三是社会危害性不同。犯罪集团的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惩罚。恶势力团伙的危害:从调查分析的情况看,他们以违返社会治安管理为主,有从一般违法到犯罪,由轻罪到重罪,直至恶贯满盈的形成、发展轨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与恐怖组织、非法武装团体、邪教和会道门组织的区别。恐怖组织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特别是2001年“9.11”事件以来,在欧洲、中东和南亚等地出现的犯罪组织,他们所从事的劫持、绑架、爆炸等活动一般也具有政治目的,目标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治团体的领袖要员,特别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众或公共财产设施。恶势力犯罪一般不具有反对一个国家政治的目的,行为对象单一、明确。刑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该罪的非法武装团体通过一定规模的武装暴力公开显现其反政府的政治目的,其行为带有政治性。恶势力团伙一般只是配备有大刀长矛、枪支弹药,甚至爆炸物,他们的行为通常是为了逞强好胜、牟取不法利益,不具有政治目的,其反抗的规模和剧烈程度均不如非法武装团体。会道门、邪教组织一般是通过宣传封建迷信、异端邪说而扰乱人们的思想,鼓动他人去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一般不带有暴力性、掠夺性;而恶势力通常是直接针对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三)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一定的组织、人数较多、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犯罪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手段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二者的区别有:   一是否存在官匪勾结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官匪勾结,“黑白”两道合流,沆瀣一气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金钱、美色、恐吓等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恶势力团伙一般没有的“保护伞”。   二是组织结构严密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有内部约束制度。在从事犯罪行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从事幕后策划和遥控指挥,不亲自参与现场行动,是一种严密、残酷的犯罪组织,主要从事杀人、抢劫、贩毒、绑架勒索、盗卖文物、组织偷渡等犯罪活动。恶势力团伙的组织结构松散,没有严格的约束制度,主要靠江湖道义维系。   三犯罪目的不同。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存活、膨胀的前提和基础,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以暴力为后盾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以“黑”养“黑”。恶势力团伙的犯罪目的是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满足精神刺激需求,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   四、在审理恶势力团伙犯罪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掌握“严打”刑事政策。我国在“严打”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两个基本”刑事政策,这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两个基本”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5]。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两个基本”的提法容易引起歧义并影响案件质量,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在适用“两个基本”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基本事实”应当包括:主体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犯罪构成的事实,有无幕后策划指挥者和包庇纵容者,确定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影响量刑幅度的情节、数额和后果的事实,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否则就不能定罪判刑;二是“基本证据应当包括:“基本证据”是认定“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是认定“有关基本事实”的证据,而不是所有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在“严打”时要坚持“稳、准、狠”原则,不能搞“可能”进行方式定案判刑。   (二)要从快审结案件。“除非存在免受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4]。恶势力成员之所以敢于多次连续犯罪,正是受侥幸心理所的支配。由于一部分恶势力犯罪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或虽然侦破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增加了恶势力团伙成员的侥幸心理,他们甚至认为“受到打击纯属巧合”。因此,笔者认为,要对恶势力团伙犯罪从快审结,使他们亲身体验到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并切身感受到刑罚的真实存在和威慑力,以消除侥幸心理和增强人民群众对恶势力团伙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   (三)要依法打击恶势力团伙。1、对恶势力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分析危害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不构成犯罪的,不能以“刑”代“罚”。2、在“严打”实践中,为了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浩大声势,有些司法机关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执行等作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应该杜绝。3、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办案,有些地方政法委不是对案件进行协调、指导,而是直接插手司法机关办案,这种做法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4、要注意“严打”中的“从重从严”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有机结合,笔者认为:“从重从严”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重从严,是相对于该种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从重从严而言的,它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法律明却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必须得到完全的执行,不能因为“从重从严”方针,而对“从轻减轻”的情节不予考虑;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严从重处罚幅度可以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量刑。5、在审理恶势力团伙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对于涉枪涉爆犯罪,要注意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要把农民因不知法、不懂法私藏并没有用于作案的少量土枪和爆炸物品作为犯罪处理,无端扩大打击面;二是要特别注意,不要动辄将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三是农村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多数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不能一律简单地将其作为恶势力团伙犯罪而从重处罚。   注释: [1][2][3]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馆1983年出版,第329页、1154页、775页; [4]见边沁《立法原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69页; [5]见 “两个基本”由彭真同志1980年2月1日在广东省和广州市公检法的工作报告上提出;随后,该观点在1983年以来党的有关文件中多有体现,成为党指导司法工作的重大刑事政策,并在“严打”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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